第十条 政务信息应当通过以下一种或多种形式及时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或者其他报纸、杂志;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
(三)政府新闻发布会以及广播、电视等公共媒体;
(四)在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等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务信息公告栏、电子屏幕等场所或者设施;
(五)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得信息的形式。
第十一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在有效载体上公开发布,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同时在政府公报公开,也可采取其他形式公开。
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开。
第十二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
各政府机关应当编制并适时更新本机关属于应当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务信息目录。政务信息目录应当记录政务信息的名称、基本内容的简单描述及其产生日期。
有条件的政府机关,可以逐步编制本机关属于依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目录。
第十三条 各政府机关应当将本机关负责政务信息公开事务的机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向社会公开,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咨询和查询。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获得政务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政务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描述申请公开政务信息的内容特征,以便政府机关工作人员能够查询。
第十五条 政府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及时给予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务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提供;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政府机关不予受理公开政务信息的,必须由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并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法律依据和期限。
第十六条 公开权利人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政府机关应当在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办妥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提供。
第十七条 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务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与政府机关有关联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十八条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务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应申请人的要求,政府机关可以提供必要的打印、复制等服务。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务信息记录不准确、不完整、不适时或者不相关的,有权要求有关政府机关及时予以更改。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机关处理,并告知相对人。
第二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各区县政府办公室主管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定期会同监察机关组织政务信息公开情况检查,并对检查结果进行通报。
第二十一条 政府机关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政务公开领导小组或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督促整改;经多次批评教育不改,影响恶劣,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政务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政务信息公开正常进行。
第二十三条 依据本暂行办法应当公开的政府机关的有效规范性文件,在本暂行办法施行前没有依法公开的,自本暂行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互联网上的政府公众信息网予以公开,也可以同时再通过其他适当形式公开。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关政府机关可以依据本办法,制订适用于本机关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