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乡村公路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乡村公路,包括乡道和村道及其桥梁、隧道和渡口。具体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乡村公路的发展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加大对乡村公路的投入,及时协调解决乡村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乡村公路事业健康、持续发展。
县级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公路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对筹措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建立健全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工作机制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工作。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并对规划、计划的执行情况和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公安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村公路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规划及年度建设、养护计划,建立由乡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为召集人、各村民委员会主任参加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协调机构,明确相应的负责人和工作人员具体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养护工作,并指导、督促村民委员会做好村道建设、养护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在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按照村民自愿、民主决策原则,组织本村村民做好村道的建设、养护工作。
第七条 乡道、村道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指导和协助乡级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编制乡道、村道规划,还应当征求当地村民委员会的意见。
乡道、村道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提高路网连通率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规划、省道规划、县道规划以及其他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衔接。
经批准的乡道、村道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按原批准程序办理。
第八条 乡村公路建设应当切实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充分利用现有道路及设施进行改建和扩建,并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基本建设程序进行。
在乡村公路设置的公路防护、排水、交通安全和公路绿化等附属设施,应当按照相应公路技术标准设计,并与主体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九条 乡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不得少于交工验收后一年,质量保证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乡村公路养护作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实施,做到路基稳定,路面、路肩整洁,构造物完好,排水畅通,保证乡村公路正常、安全使用。
乡村公路养护作业实行专业化养护或者群众性养护等多种方式,鼓励面向社会公开招标,择优选择具备相关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
负责乡村公路养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乡村公路沿线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增强爱路、护路意识,维护乡村公路的路容路貌,配合做好乡村公路的日常养护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的监督工作,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乡级人民政府可以聘请技术人员、村民代表参与村道建设、养护的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乡村公路因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中断或者严重损坏,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第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乡村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安全检查。经检查发现公路桥梁、隧道和渡口存在交通安全隐患、影响通行安全或者达不到原设计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进行技术检测,并采取修复措施;在修复之前,应当采取限制通行或者禁止通行的措施。
第十四条 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来源:
(一)中央补助的专项资金和财政转移支付资金;
(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用于村道建设、养护的资金;
(四)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拍卖、转让乡村公路冠名权、广告经营权等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村民委员会采取“一事一议”筹资筹劳方式筹集村道建设、养护资金,应当遵循村民自愿的原则,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足额拨付至乡级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并实行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侵占和挪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监督,确保资金的有效使用和安全。
第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乡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分别将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年度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开。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起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社会公告。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具体情况,确定村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公路保护用地,自公路保护用地外缘起一般不少于三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并向村民公告。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村公路的具体情况设置道路交通标志。
第十九条 乡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乡村公路安全和车辆通行安全的需要,在乡村公路上设置限载、限高、限宽、限长通行标志。经乡村公路行驶的车辆,应当符合限载、限高、限宽、限长的通行标准;超过通行标准的,不得行驶。确需在乡道上行驶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确需在村道上行驶的应当经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条 在乡村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卡、收费;
(二)擅自占用、挖掘乡村公路;
(三)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渣土垃圾、焚烧废弃物;
(四)其他损坏乡村公路、危害乡村公路安全和影响乡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在乡级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负责村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可以将村道的管理纳入村规民约,村规民约中有关村道管理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法律责任的,按照村规民约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造成乡村公路损坏的,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视损坏程度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职责的;
(二)截留、侵占、挪用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